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_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实施
作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话题的专家,我对这个问题集合感到非常兴奋。我会按顺序逐一回答每个问题,并尽量提供全面而准确的信息,以便为大家带来更多的启发和思考。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2.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1修订)
3.贵阳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5.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2021修改)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
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
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
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
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
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
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
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
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
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
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
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
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
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
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
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
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
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
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
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
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
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
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
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
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
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
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
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
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
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
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
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
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
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
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
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
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
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
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
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
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
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
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
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
城市绿化区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重点地区的森林防灭火指挥长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森林防火重点地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预防森林火灾,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
(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
(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八)根据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企业、学校,以及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贵阳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以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以及属于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经济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宣传中积极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加强古树名木基因资源保护,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树。捐资、认养古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者认养约定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止、举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每年组织一次检查,对古树名木信息实施动态管理。第十二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古树名木认定规范对拟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鉴定,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一级古树和名木按照规定程序经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二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三级古树由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区(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应当在公布为古树名木前告知所有权人,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建立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第十六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探索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范围内的,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未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五)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农村承包土地上的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农村宅基地上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促进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地段和山体,种植、养护树、竹、花、草,保护、扩大和修复植被的活动。
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等所需绿化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大绿化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第九条 实行林业生态红线、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除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组织实施林相、林分改造,提高森林品质;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提升森林景观。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等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园、广场、防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合理配置乔、灌、草、藤等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适宜绿化的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以及河塘、道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突出特色,充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并扩大市树、市花的种植范围。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等林木种苗生产,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的培育,鼓励、支持专业户、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2021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本办法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封山育林工作,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具体管理封山育林。第三条 封山育林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林木、林地,均应列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幼龄林:落叶松10年生以下、红松13年生以下、刺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强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园、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
(五)公路沿线、水库周围和浑江、富尔江、雅河、六河、哈达河、里叉沟河、漏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六)护岸林;
(七)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八)种植林下参的林地。第五条 封山育林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方式。
《条例》第四条的(二)、(三)、(四)、(六)项,以及(一)、(五)、(七)项株数不足,生长不良的地段实行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条例》第四条的(一)、(五)、(七)项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密度较大的地段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割柴、割草、采药等活动。
轮封是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适用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烧柴有困难的地方。
种植林下参的封育区根据其生长情况和生态习性确定封育方式。第六条 封育期限为8至10年,封育期满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封育标准的,可以解封,未达到的续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解封,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应边界清楚,面积准确,图表一致,设立标牌,订立制度,落实责任,建档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对封山育林区应因地制宜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培育管理措施;村民自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选树种造林,纳入封山。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禁止开荒种地、放牧;未经批准不得挖土、采石、采砂、开矿改变林地用途。第十条 实行专职护林与群众护林相结合。每2000亩左右封山育林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封山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批准,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护林组织,结合本场、村的实际,制定护林公约,公布于众,严格执行。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巡护山林,有权制止盗伐、滥伐林木、随意在野外用火、非法猎取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并有权送交或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烧柴实行按年按户限量,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批准。
烧柴不准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和在承包山林内割灌木解决。提倡烧秸杆茬子、蒿草树叶。
推行建节能炕灶,实行多能互补、开发利用新能源。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护林员严格履行职责,护林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检举有功的;
(三)发现林火,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及时报告,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四)研究、推广节柴新技术,降低耗能效果显著的。第十四条 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徇私枉法,监守自盗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好了,关于“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